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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戈曰江与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曰江,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朱洪峰,朱文浩,胡春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戈曰江。委托代理人:刘小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宗远,吉安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住所地峡江县。法定代表人:姚春明,系该管理所所长。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胡银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文涛,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贵青,系峡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洪峰。委托代理人:肖贵青,系峡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文浩。委托代理人:肖贵青,系峡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春保。委托代理人:肖贵青,系峡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戈曰江与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朱洪峰、朱文浩、胡春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珍、黄宗远,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涛、肖贵青,被告朱文浩、胡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贵青,朱洪峰的委托代理人肖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曰江诉称,2014年10月份,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发包的巴邱路改造工程,被告朱洪峰、朱文浩、胡春保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反铲拔除了位于原告房屋西北角的大杨树,2014年12月24日,又使用压路机碾压距原告房屋3米外的路基,导致了原告房屋瓷砖脱落,楼面与墙体出现多处裂缝。经江西博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房屋产生的质量问题,与反铲拔房屋地基西北角大树(高出四层屋面)和压路机距房屋外边约3米以外碾压路基的施工有关,会对原告房屋主体结构有所影响,原告的维修费用需52310.84元。原告因此花费了鉴定费45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7310.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刘小珍的代理资格。2、房产证一本,证明峡江县巴邱镇巴邱北路37号房屋是原告与刘小珍的合法财产。3、招标文件2份(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各一份),证明巴邱路提升改造工程经公开招标,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系工程招标、建设单位,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单位。4、照片三张(一张拍摄于2009年,房屋外墙不远处有棵大树,树高超过四层屋面和另两张拍摄于2015年5月,大树已被被告施工拔除),证明原告房屋的原状和现状。5、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房屋产生的质量问题与被告二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维修费用为52310.84,鉴定费45000元。6、出庭证人彭某、雷某证言,证明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后状况,被告在施工中使用反铲拔树和使用压路机碾压路基,其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朱洪峰、朱文浩、胡春保辩称,原告房屋维修的直接费用不超过60000元,本案的责任方为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朱洪峰、朱文浩、胡春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朱洪峰、朱文浩、胡春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巴邱路改造提升工程的发包方是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工程的中标人是江西银建筑有限公司。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项工程造成后果由发包商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被告认为2009年拍摄的照片与事实不符,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可以证明巴邱路改造前后原告房屋前树木及路面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认为维修费评估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中介机构依法做出的专业性意见,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彭某、雷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四被告对雷某的证���无异议,认为彭某的证言与施工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彭某、雷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巴邱路改造施工时拔除了原告房屋前的大树,使用了压路机碾压路面,原告房屋目前存在裂缝的事实。对于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与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与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将巴邱镇巴邱路改造提升工程发包给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要求及费用由发包��负责,被告朱洪峰、朱文浩、胡春保是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使用反铲拔除了位于原告房屋西北角的大杨树,后又使用压路机碾压距原告房屋3米外的路基,致使原告房屋产生裂缝。经江西博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房屋“工程为砖混结构,原未设钢筋混凝土圈梁及钢筋混凝土构造柱,为不抗震建筑,房屋抵抗变形能力较差”,“屋面应做而未做保温层,故易产生温度裂缝;在压路机碾压路基的震动作用下……所以该房屋砌体和砼构件的原有裂缝有发展和产生新裂缝的可能;”“房屋西北角的大杨树……对基础局部受力影响较大,这也会产生新的裂缝;”原告“房屋产生的质量问题,与反铲拔房屋地基西北角大树(高出四层屋面)和压路机距房屋外边约3米以外碾压路基的施工有关,会对戈曰江房屋主���结构有所影响”。原告的维修费用需52310.84元。原告因此花费了鉴定费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巴邱路改造提升工程属市政工程,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系该工程的责任单位。被告方在巴邱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产生裂缝,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方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按照工程发包方所提供的图纸正常施工,在原告房屋路段施工时,已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最终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发包方负责赔偿。被告方的施工只是原告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原告房屋的固有属性如屋面应做而未做保温层也会导致房屋产生裂缝,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施工对原告房屋产生裂缝的损失参与度证明,如再行委托鉴定,势必扩大损失,鉴于本案已花费鉴定费45000元,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及相关证据考虑,酌定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房屋产生裂缝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原告房屋固有属性对原告房屋产生裂缝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峡江县市政园林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曰江房屋损失63252元。二、驳回原告戈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为1116.5,原告戈曰江负担390.5元,被告峡江县���政园林管理所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