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1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周口市文昌大道周口公园大门口左侧,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盛田牌电动三轮车用T型锥子撬开锁盗走,张某某逃离现场大约100米处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300元。现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购买盛田牌电动三轮车收据、(2014)川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用于犯罪活动而使用的作案工具T型锥两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