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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商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纵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洪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纵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洪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246号原告江阴纵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平。委托代理人李洋巍。被告江阴洪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志洪。原告江阴纵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江阴洪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巍,被告洪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横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洪良公司向他公司采购价值32944.94元的钢材。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讨,洪良公司向他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50%,余下50%在阴历年前还清,如不还,按银行利息加一倍计算。然,洪良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他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洪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洪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444.94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32944.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被告洪良公司辩称:他公司已经分五次支付了纵横公司货款16000元,纵横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对;且,纵横公司未向他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他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好,希望纵横公司可以将他公司没有用完的材料充抵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纵横公司与洪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洪良公司向纵横公司购买各种型号钢材,货款总计32944.94元,缪志洪在该合同提货单位一栏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缪志洪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公司欠纵横公司货款(具体以双方认定的)在2014年11月30日归还50%,余下的50%在阴历年前还清;如不归,按银行利息加一倍计算。另查明:2015年月23日,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洪良机械货款伍佰元正。因洪良公司迟迟为支付剩余货款,纵横公司遂于2015年5月27日具状诉至本院。洪良公司为证明已付货款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甲到庭作证,李某甲到庭作如下陈述:他是洪良公司员工。当时送货车过来,他们在厂里下料的最西面车间卸货,货物卸下来之后,纵横公司单位随货来了两个人,在车间门口东面一点,他看到缪志洪拿了一扎钱交给纵横公司的人员。洪良公司送货过来的人他不认识,他也不认识林瑞平。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承诺、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与洪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洪良公司收到纵横公司提供的钢材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清偿之责。关于洪良公司结欠纵横公司的货款金额,洪良公司抗辩其已支付货款1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洪良公司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且李某乙系洪良公司员工,与洪良公司有利害关系。再者,从2015年1月23日洪良公司支付纵横公司货款500元,即要求纵横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看,如洪良公司之前支付货款一万余元,其未要求纵横公司出具收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洪良公司主张已付16000元货款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纵横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洪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纵横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期间,洪良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故应从该期限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洪良公司提出纵横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与洪良公司虽然在合同中未对开票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但按照税务管理制度,纵横公司应开具并交付洪良公司所供货物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洪良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纵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444.94元及利息(以32944.9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32444.94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二、江阴纵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洪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价税合计为32944.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江阴纵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55元(江阴纵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洪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纵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