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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殿文与哈尔滨济康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孙铁柱、刘桂云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殿文,哈尔滨济康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孙铁柱,刘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42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胡殿文,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执行人哈尔滨济康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德街110号。法定代表人孙铁柱,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孙铁柱,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刘桂云,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胡殿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劳仲字(2012)第24-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哈尔滨济康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孙铁柱、刘桂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补偿金3750元。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回款2360元,剩余欠款已冻结,因冻结账户系定期存款,暂不能扣划,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劳仲字(2012)第24-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