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份,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解撤诉,后二人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孩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孩子张某为2004年12月17日出生,平时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打工回家就接回孩子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偶有矛盾但并未达到离婚的地步,现原告要求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同时考虑到孩子年幼及被告母亲的精神状态,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偶尔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但矛盾产生后,二人能够及时和好,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亦能经常联系,且双方未有大的矛盾。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保持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孩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以上案件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2014)大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某、张某、陶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录音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有十年之久,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并未发生过大的矛盾,虽偶尔为琐事争吵,但事后亦能和好,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稳固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