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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肖本山与贾立贺、吉林市冀亿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山,贾立贺,吉林市冀亿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9号原告肖本山,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贺,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吉林市冀亿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法定代表人常洪利,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楼。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原告肖本山与被告贾立贺、吉林市冀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亿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贺、冀亿运输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本山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吉A73T**号两轮摩托车,沿菜口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南2公里处,与被告贾立贺驾驶的吉B533**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立贺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德惠市医院治疗5天,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9天,又转入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50852.7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本山右眼盲目5级构成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三万元”。另外,原告与贾立贺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超出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贾立贺共计赔偿9000元。故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933.80元(2014年10月29日住院至评定伤残前一天2015年6月25日共计235天,其中住院30天即89.08元/天*235天),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9621.2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贾立贺、冀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贾立贺、冀亿运输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吉A73T**号两轮摩托车,沿菜口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南2公里处,与被告贾立贺驾驶的吉B533**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立贺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德惠市医院治疗5天,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9天,又转入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50852.7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本山右眼盲目5级构成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三万元”。另外,原告与贾立贺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超出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贾立贺共计赔偿9000元,已赔偿完毕。另查明,被告贾立贺驾驶的、车籍为冀亿运输公司的吉B533**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立贺达成和解协议,贾立贺已履行了协议中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贾立贺和冀亿运输公司不另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以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至评残前一日,在计算上(按天数)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即满月按月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参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程度、伤者在家庭中是否为主要劳动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本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23.9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9.08元/日*30日)+(治疗终结日2014年11月28日至评定伤残前一天2015年6月25日共计6个月零25天,即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937.42元/月*6个月+89.08元/日*25日)】,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57727.26元(9621.2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250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