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君章与邱林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君章,邱林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219号原告邱君章,男,1948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凡淑霞,系原告邱君章之妻。被告邱林章,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芝,系被告邱林章之妻。原告邱君章与被告邱林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凡淑霞,被告邱林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君章诉称:我与被告同系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民,两家前后院居住,我居前,我家院东侧有一南北向官过道。被告于2002年在该过道南口安装大门。2012年12月11日、12日,被告在该过道北部垒建彩钢棚,该彩钢棚西端距我家东山墙约有40厘米,该处无法搭建脚手架,致使我不能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在现在被告房子处,我与被告原各有三间房,这六间房是并排建设的。上世纪八十年代翻建新房形成了现在的格局,当时两家约定谁家在前居住需要留出过道走路,这样就形成了上述官过道,这条过道除了我们两家没有第三家走。2013年1月份司法所调解了走道的问题,当时约定我们什么时候走,被告得让我们走。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妨碍我施工通行的建在上述官过道上的大门及彩钢棚拆除。被告邱林章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翻建前我们双方各有三间房,这六间房是并排建设的,位于同一院落。上世纪八十年代两家房屋进行翻建,当时约定谁家在前需要留出过道走路,该过道南口的门是1985年安装的,当时原告没有制止,还给我搬砖、锄灰。北侧的彩钢瓦棚是2012年安装的。除了我们两家没有第三家走该过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为其房屋做保温工程,被告作为相邻方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在原告需要施工时,被告理应为原告打开大门供原告施工进出之用,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加以拒绝。该大门系为保证被告宅院封闭、安全之用,且根据双方陈述,涉案过道南口大门形成时间至少长达十余年之久,现原告以施工通行为由要求被告加以拆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涉案过道建设彩钢瓦棚不应给原告进行保温施工造成不便,现该棚西端距原告东房山仅约40厘米,明显影响原告施工,故被告应对该彩钢瓦棚进行改造,以保证原告对其东房山进行保温施工期间施工顺利进行,本院根据原告施工需要,确定改造具体方案为:在原告进行保温施工期间,该彩钢瓦棚顶部西侧的南北方向支撑钢管以西部分构件腾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原告邱君章为其房屋做保温工程期间,被告邱林章保障其所属的原告邱君章宅院东侧大门畅通,在此期间,被告邱林章所属的原告邱君章宅院东侧彩钢瓦棚顶部西侧的南北方向支撑钢管以西部分构件腾空,以便于原告邱君章为其房屋做保温工程顺利进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邱林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