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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高天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高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舒兰市财运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赵立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国,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天宝,男,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天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舒兰农商行、担保公司签订了《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舒兰农商行向被告发放80000元1年期小额贷款,原告收到了80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所以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30日予以代偿,本息为81958.30元。现原告因替被告代偿其应还之贷款,故向被告追偿代偿款81958.30元及违约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违约利息合计81958.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天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舒兰农商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舒兰农商行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3、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舒兰农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舒兰农商行可直接向原告追索;如被告未能到期还款,原告按约定给予代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原被告质押(被告工资)合同生效,原告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罚息和违约金,合并按月息2%计算;4、舒兰农商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81958.30元;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高天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高天宝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本合同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具体日期以被告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时间为准。承保的担保期限延长至期满后一个月。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追索。原告按约定发生代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原被告质押(被告工资)合同生效,原告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罚息和违约金,合并按月息2%计算”。同日,被告高天宝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依此合同获得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代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81958.30元。代偿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高天宝与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签订了《舒兰农商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按《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对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有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该笔贷款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替高天宝偿还了贷款本息8195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替被告高天宝偿还该贷款本息后即获得对此笔借款的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天宝偿还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81958.30元。诉讼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高天宝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