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裴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肖丕清,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翦某,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韩恒立,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甲就与被告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丕清,被告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恒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双胞胎儿子,取名裴某丙、裴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以被告对其无端猜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丁江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证人郭某、吴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实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继续租住在外,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翦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得到改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翦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裴某乙、王某(均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得到改善的事实;2、照片1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亲友逝世,原、被告一起吊唁并合影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询,该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有双胞胎,取名裴某丙、裴某丁。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感情总体较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恶化,且双方为家庭、子女齐心协力,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系工作需要。现原告又因被告对其无端猜疑,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足见婚姻基础牢固,结婚近二十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夫妻感情得到了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所持理由为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并未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准许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甲和被告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