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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欧阳庆春、苏有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15号汇天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刘更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庆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有成,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苏有成持C1证驾驶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320线双峰县青树坪镇金城村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欧阳庆春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电动车,车上搭载欧阳志丽、王欣怡(另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阳庆春和欧阳志丽、王欣怡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并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无牌号正三轮电动车予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苏有成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欧阳庆春驾驶无牌号正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欧阳志丽、王欣怡没有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欧阳庆春于2013年12月6日受伤后,被送往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检查,用去检查费用200元,因伤势严重,原告欧阳庆春当即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大腿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头面部、全身多处擦挫伤;3、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右足第1、5跖骨骨折。同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用14290.11元。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予以活血止痛,接骨补钙等治疗,促进骨折愈合;2、右侧足踝部继续予以石膏托外固定治疗半月;3、定期复查胸部及右侧足踝部照片。在治疗期间,被告苏有成为原告欧阳庆春支付检查费200元、预付住院医药费1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欧阳庆春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欧阳庆春右侧第7、8、9、10、11肋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2、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治费肆仟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欧阳庆春为此用去鉴定费800元。三、被告苏有成所有的KOUS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苏有成安全意识不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庆春驾驶无牌号正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予以确认。被告苏有成驾驶的KOUS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欧阳庆春非该车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欧阳志丽、王欣怡(另案原告)同时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欧阳庆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3.86元(另案赔偿欧阳志丽2138.83元、王欣怡650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欧阳庆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0747.77元(另案赔偿欧阳志丽40789.87元、王欣怡38462.34元)。上述原告欧阳庆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474.5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17979.66元,余款4494.92元由原告欧阳庆春自负。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苏有成赔偿640元,余款160元原告欧阳庆春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庆春的经济损失55376.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81.29元,由被告苏有成赔偿640元(品抵被告苏有成支付的医疗费用1200元,由原告欧阳庆春返还被告苏有成560元),余款4654.92元由原告欧阳庆春自负;二、驳回原告欧阳庆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欧阳庆春负担236元,被告苏有成负担94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时,没有将非医保用药剔除;2、一审法院对受害人欧阳庆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3、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欧阳庆春的误工费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欧阳庆春答辩称: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所用药都是用于治疗伤情所必须的用药;关于伤残费用的问题,原审确实存在笔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欧阳庆春是农民,需要务农才能保证生活来源,年满60岁的要靠自己劳动才能获得生活来源是中国农村人口的现状,故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苏有成答辩称:欧阳庆春已经年满68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原审对欧阳庆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不应该计算那么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因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是欧阳庆春。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医保费用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交通事故中伤者受伤以后采取何种医疗药物治疗,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决定,对于因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将受害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剔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欧阳庆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欧阳庆春于1946年11月28日生,其定残日为2014年6月23日,此时已年满67周岁,其伤情经评定为拾级伤残,可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0883.6元(8372元/年×13年×10%),原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故对欧阳庆春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核减。关于一审法院对欧阳庆春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欧阳庆春虽年满60岁,其作为农村人口依靠自身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其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3年12月6日至定残日2014年6月23日前一天,一审法院考虑到欧阳庆春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苏有成驾驶的KOUS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欧阳庆春非该车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欧阳志丽、王欣怡(另案原审原告)同时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对于欧阳庆春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欧阳庆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8.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欧阳庆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6242.2元。欧阳庆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205.5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16964.43元,余款4241.11元由欧阳庆春自负。鉴定费800元,由苏有成赔偿640元,余款160元欧阳庆春自负。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欧阳庆春的经济损失49515.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474.7元,由被上诉人苏有成赔偿640元(品抵被上诉人苏有成支付的医疗费用1200元,由被上诉人欧阳庆春返还被上诉人苏有成56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欧阳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280元,由欧阳庆春负担256元,苏有成负担1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曾 擘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丹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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