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臧某甲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臧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兴,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委托代理人:胡保波,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某甲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元1月28日登记结婚。后生一女臧某乙,现读初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动辄摔砸生活用品,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虽说夫妻关系存在,但二人早已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未予准许。截至今日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虽又延长了近十个月,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并没有带来丝毫益处,相反不幸的家庭已严重影响到孩子人生,为早日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现原告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作为夫妻结婚已有15年,期间偶有争吵,这也是每对夫妻之间都经常发生的事情,无关大局;第二、原、被告婚生女臧某乙现在还未成年,正上初中,明年面临中考,现在正是非常关键的时候,假如原、被告离婚,则对孩子的负面影响巨大,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第三、被告现患有胰性膀胱炎,癌变可能性大,且其肝部也长有很大的血管瘤,由于位置特殊无法手术,如果破裂,死亡率极高,被告患有××,正需要原告照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臧某乙。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尼桑轿车一辆,以及海信电视、海信空调、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被告另主张青岛市崂山区麦岛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702户房屋业经分家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父母因原、被告多年来不尽养老义务,已书面通知废除原分家协议。被告质证称对该通知书并不知情,且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曲某于2015年05月26日至2015年06月13日期间,分别因腺性膀胱炎及结节性甲状腺肿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住院病案、分家协议、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扶助,患难与共,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五载,共同组织家庭、生育子女,彼此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亲情,为子女营造一个完整幸福的成长环境。况且被告现身患疾病,原告作为丈夫应承担起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悉心照顾被告,与之共度难关,故原、被告现不宜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臧某甲与被告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 茜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晓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