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与陈福保、刘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陈福保,刘晓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以下简称于都农行)。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段淑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福保,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晓青,女,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农行诉被告陈福保、刘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刘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农行诉称:被告陈福保以经营百货为由,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该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刘晓青。原告在贷款到期日前多次向被告陈福保催收,并要求被告刘晓青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被告不能履约,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福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判令被告刘晓青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晓青辩称:归还原告的贷款是被告陈福保的义务,应该是原告自己向被告陈福保要,也应先找被告陈福保主张债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陈福保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被告刘晓青在申请表上担保人栏中签名确认。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食品,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福保、被告刘晓青分别在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之名和担保人之名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福保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因被告陈福保只结清了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陈福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晓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晓青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012年3月27日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合并明细清单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原告与被告陈福保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陈福保发放贷款后,被告陈福保即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陈福保逾期还款付息,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福保归还贷款,其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晓青对被告陈福保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晓青对被告陈福保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福保承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