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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许桂英、刘亚丽等与孙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许桂英。系死者刘志之妻。原告:刘亚丽。系死者刘志之女。原告:刘雨光。系死者刘志之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俊岭,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锦涛。系肇事车辆司机、车主。委托代理人:于平瑞,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桂英、刘亚丽、刘雨光与被告孙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亚丽、刘雨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孙锦涛的委托代理人于平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英、刘亚丽、刘雨光诉称,2015年5月12日16时29分左右,刘志驾驶邦德电动二轮车在事发处307国道北侧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3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上307国道时遇孙锦涛驾驶冀T×××××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孙锦涛、刘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刘志死亡的后果,因刘志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损失共计540,789.99元,其中,医药费2,912.99元、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整容费1,500元、运尸护理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458,679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孙锦涛所有并驾驶的冀T×××××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保期均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112,912.99元,并首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百分之六十赔付256,726.2元,再不足部分按百分之六十由孙锦涛承担,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69,639.19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孙锦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机动强制保险一份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方垫付了2万元,在保险公赔偿原告后,应扣除2万元,返还答辩人。本案的赔偿主体为保险公司,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及被告孙锦涛所表述的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情况。我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我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5月12日16时29分左右,刘志驾驶邦德电动二轮车在事发处307国道北侧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3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上307国道时,遇孙锦涛驾驶冀T×××××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队认定,刘志、孙锦涛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锦涛驾驶并且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众泰Z100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桂英、刘亚丽与刘雨光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及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许桂英、刘亚丽与刘雨光主张: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912.99元、尸检费1,000元、整容费1,500元、运尸护理1,600元、酒精检测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按每年24,141元*(20-1)年=458,679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432元、丧葬费的计算方法是42,532元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丧葬人员误工费是每天78元,4个人11天,共计540,789.9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112,912.99元,并首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赔付256,726.2元,再不足的部分按60%由孙锦涛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证据如下:医药费有医药费单据6张;尸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尸检费1,000元;整容费证明一份证明费用为1,500元;运尸费票据一张证明费用为1,600元,酒精检测费票据一张,证明费用1,400元。大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刘志家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刘志与三原告的关系。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有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刘志在石家庄居住地的邻居祖海滨证明一份,该居住地居委会与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刘志与女儿在石家庄居住一年以上。韩宪明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亚丽与其系夫妻关系;邻居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武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武强县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深州市公安局法医院鉴定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刘志在此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孙锦涛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法医尸检费1,000元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及票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有异议,原告方仅提供白条,未加盖尸检单位印章同时也没有尸检报告相佐证,原告的诉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方如果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由尸检费支出,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对整容费、运尸护理费,这两项系丧葬费费范畴,原告再另行主张属重复计算;对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这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证据,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城镇标准。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不相符,当事人在本村之外的其他地方居住这一情况,村委会没有证明的权力。对原告方提供的邻居证明有异议,这个证据形式系证人证言方式,应由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质证,其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证实的真实性也无法考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常住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刘志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未按照现在规定在石家庄办理居住证,居委会以及派出所在证明信上证明的内容,没有进行相关调查、走访的相关证据,因此认为该证据的依据不足。对原告方提供的2个房产证、结婚证证据的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建议法庭核实,不再进行质证。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19年的年限无异议。该案事故发生地在死者户籍所在地,与原告主张的死者在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并不相符,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过高,死者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标准,我们认为抚慰金数额不应超过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我们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3人7天。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庭下提交尸体检验费票据一张、房产证、结婚证原件各一份,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建议,本院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东环派出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信进行了调查核实,其派出所民警李润来出具调查报告一份并提供其在调查取证时原告刘亚丽所居住单元楼楼长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调查报告以及楼长证明有异议,楼长证明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居住,派出所的证明是从2011年开始,时间不一致,另外两份证明均是所谓的知情人主观性的回忆,存在较大误差,因此我们认为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孙锦涛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没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锦涛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主张按照60%比例赔偿缺乏依据;原告应提交死者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孙锦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如果判决原告应如数返还。如果调解,我方可以适当照顾原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锦涛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垫付丧葬费收条一份。原告方对被告孙锦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方合理损失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我们主张按照责任比例的50%进行赔偿,不是原告主张的60%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意见。被告孙锦涛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必须按照50%赔偿。我方认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损失和合法责任比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保险单二份、武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武强县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武强县医院医药费单据六张、酒精检测费票据一张、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及庭下提交的尸检费票据一张、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提交的尸检费白条一张,因并非正规发票,被告方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尸体穿衣、整容费票据一张,以及武强县急救120收据中列明的运尸费和尸体护理费部分,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该单据中列明的院前急救费、出诊诊查费、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祖海明证明一份、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文社区居委会与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东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院调取的东环派出所民警李润来出具的调查报告和其提供的楼长宋美荣出具的证明互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楼长证明与派出所证明的时间不一致一节,经调查了解,原告刘亚丽之子出生于2007年5月2日,后其父刘志常居于石家庄刘亚丽家中为其照看孩子,故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报告与楼长的证明并未矛盾,均证实刘志在其女儿家中居住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数额21,266元及原告方主张19年死亡赔偿金的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孙锦涛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收到条一张,经当庭质证,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按照4个人11天每天78元计算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人7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保险条款本院经法庭质证,被告孙锦涛就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6时29分左右,刘志驾驶邦德电动二轮车在事发处307国道北侧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3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上307国道时,遇孙锦涛驾驶冀T×××××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队认定,刘志、孙锦涛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锦涛驾驶并且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众泰Z100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查明原告的损失如下:刘志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12.99元+300元=3,212.99元、死亡赔偿金2,4141×19年=458,679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42.22元×3人×7天=886.62元、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5,444.61元。另查明: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锦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刘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锦涛驾驶的其所有的冀T×××××号众泰Z100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孙锦涛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刘志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同等事故责任,故此交强险不足部分减轻机动车所有人40%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志的死亡给三原告及家庭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锦涛在事发后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主张返还,理应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桂英、刘亚丽、刘雨光医疗费3,212.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3,212.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桂英、刘亚丽、刘雨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252,498.97元。三、被告孙锦涛赔偿原告许桂英、刘亚丽、刘雨光尸检费、酒精检测费840元。四、原告许桂英、刘亚丽、刘雨光返还被告孙锦涛垫付丧葬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许桂英、刘亚丽、刘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执行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许桂英、刘亚丽、刘雨光负担530元,被告孙锦涛负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鲍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滕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