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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莫亚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汇文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莫亚实业公司,南京汇文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42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莫亚实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新街口沈举人巷7号。法定代表人张磊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一多,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汇文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学校校长。申请执行人南京莫亚实业公司与南京汇文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京汇文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莫亚实业公司652948.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52948.78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履行还款,执行款共计652948.78元。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在履行中,且履行期限较长,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