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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陆光明与夏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明,夏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陆光明。被告夏璐。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光明诉被告夏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光明和被告夏璐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光明诉称,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1000元的牛奶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82800元没有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800元及利息。被告夏璐辩称,被告是金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此债务应由金牛康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酸奶杯,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陆光明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壹仟元正(¥131000/)--欠款人:夏璐2014、9、23”。该款现尚余82800元没有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酸奶杯1310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就82800元剩余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货款的利息问题,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代表金牛康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结果应由金牛康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本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本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光明支付8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夏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