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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严子洋与李国浩、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严子洋。委托代理人严英卉。被告李国浩。被告梁慧。原告严子洋与被告李国浩、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国浩下落不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丽红、刘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子洋的委托代理人严英卉,被告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子洋诉称,原告严子洋的父亲与被告李国浩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严子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李国浩向原告借款2.2万元;2、李国浩与梁慧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李国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国浩与梁慧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国浩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辩称,其与李国浩于2006年已离婚,李国浩的债务其不知情,其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其没有义务帮李国浩还债。被告梁慧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国浩与吕燕萍结婚证复印件及照片,证明李国浩与吕燕萍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李国浩与吕燕萍离婚证复印件及照片,证明李国浩与吕燕萍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本院根据原告严子洋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梁慧在该行无开户数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梁慧在该行无开户数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个人信息查询,证明梁慧在该行账户余额为0元;4、交通银行梧州分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个人信息查询,证明梁慧在该行账户余额为627.83元;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个人信息查询,证明梁慧在该行账户余额为671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国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梁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但其与李国浩现已离婚。原告对被告梁慧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根据原告严子洋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梁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严子洋的父亲与被告李国浩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国浩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严子洋贰万贰千元正(22000),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则按每天壹百元(100元)作为补偿。特立此据”字样。被告李国浩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国浩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由于被告梁慧与被告李国浩已经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严子洋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慧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浩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国浩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被告李国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国浩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国浩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国浩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浩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国浩在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如不能归还则按每天100元作为补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国浩支付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梁慧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浩偿还原告严子洋借款2.2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申请费2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李国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蕊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