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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惠玲与许斯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玲,许斯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第341号原告梁惠玲。被告许斯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原告梁惠玲诉被告许斯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玲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斯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玲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许斯娜驾驶粤GSNX**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绿村路鼎盛广场路段时,与原告梁惠玲驾驶的湛江4XXX4号超标电动车(购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保险,保险单号:PDZB201444080000XXXXXX)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梁惠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霞山交警大队认定,许斯娜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惠玲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4月8日梁惠玲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双下肢挫伤。造成梁惠玲共花去医药费2604.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拯救费70元,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赔偿费495元,合计3819.80元的损失。被告许斯娜粤GSNX**号小型轿车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强制保险单号:10404143900031XXXXXX,商业保险单号:10404143900031XXXXX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门诊医药费、挂号费和诊金、交通费、电动车拯救费、电动车评估费、电动车损失赔偿费共381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斯娜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保险公司确认粤GSN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5.19至2015.5.19。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5.19至2015.5.19)。若经法院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有效准驾相符,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只认可原告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医疗发票,非事故当日无相关病历资料证明与事故关联性,请求没有依据。2、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合理,没有时间、地点等显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原告只是事故当日就近就医,请求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拯救费、评估费非保险赔偿项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4、电动车损失赔偿费,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无法核实其实际损失情况,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没有依据。5、保险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许斯娜驾驶粤GSNX**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绿村路鼎盛广场路段时,与原告梁惠玲驾驶的湛江4XXX4号超标电动车自行车在该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惠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斯娜驾驶车辆不注意前面车辆的行驶动态且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许斯娜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惠玲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惠玲立即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双下肢挫伤。梁惠玲在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604.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梁惠玲还损失电动车拯救费70元,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赔偿费495元以及交通费损失。另查,粤GSN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许斯娜,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时间均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纠纷,经交警认定,许斯娜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惠玲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604.80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电动车拯救费,原告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拯救而产生的拯救费70元,有车辆保管场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3、评估费,原告的电动车造成损失的额度,必须经过委托评估鉴定,从而产生的鉴定评估费150元,有评估鉴定部门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4、电动车损失赔偿费,原告电动车的损失经委托职能部门评估鉴定为损失495元,有职能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为证,应予认定。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均没有时间、地点显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原告主张500元的证据不充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604.80元、电动车拯救费70元、电动车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赔偿费495元、交通费250元,合计为3569.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其中交通费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其中医疗费260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其中电动车损失赔偿费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拯救费7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2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许斯娜负责赔偿。由于粤GSN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许斯娜应赔偿原告的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许斯娜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斯娜、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惠玲交强险赔偿款3349.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惠玲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斯娜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荣春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配成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事故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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