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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兰正德与高炳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58号原告:兰正德,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胡焱平、郭泽荣,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高炳佳,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力。委托代理人:覃龙锦,系该司员工。原告兰正德诉被告高炳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正德的委托代理人胡焱平、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龙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炳佳经本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正德诉称:2013年8月16日21时45分,被告高炳佳醉酒后(血液中栓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29.5mg/100ml)驾驶粤T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濠路由元亨里往濠涌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伟鸿摩托配件对开时,车辆与从左往右跨越中心石墩防护栏横过道路的原告兰正德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兰正德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兰正德、被告高炳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上损失共计109309.8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9309.84元;2、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支付了23042元,剩余限额86958元,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付完毕,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护理费,伤者住院9天,在没有票据的情况按128元/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9天,酌定为100元;误工费,伤者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供工资表,法院已经认定其工资为2200元/月,这此起诉,原告主张41217元/年,明显与第一次认定工资不符,在原告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应按2200元/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93天,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天数,且根据其病历的医嘱证明,没有说明原告需要全休的天数,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93天是不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其中一个十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我方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只是根据委托代理人黄安华的描述而判定,是缺乏科学依据,我方认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6000元合适;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高炳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1时45分,被告高炳佳醉酒后(血液中栓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29.5mg/100ml)驾驶粤T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濠路由元亨里往濠涌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伟鸿摩托配件对开时,车辆与从左往右跨越中心石墩防护栏横过道路的原告兰正德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兰正德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8月23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兰正德、被告高炳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1、原告肖正德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的费用本院已作处理,后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用去医疗费58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住院9天);3、护理费1152元(128元/天,计算住院9天);4、误工费15326元(原告住院9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酌情补偿原告休息200天,合计209天,以原告在中山市沙溪新濠路对面建筑工地工作每个月工资收入2200元为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情补偿300元;6、残疾赔偿金51344.9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计算22%);7、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损失7552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已支付23042元。另查:被告高炳佳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T7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785**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高炳佳与原告兰正德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高炳佳与原告兰正德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高炳佳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801.2元、住院伙食费900元,合计6701.2元,因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完毕,超出部分6701.2元,由被告高炳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020.72元。2.误工费15326元、护理费11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344.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822.9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78822.9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8822.9元;被告高炳佳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020.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另一个十级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炳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8822.9元给原告兰正德。二、被告高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赔偿原告兰正德损失为4020.72元。三、驳回原告兰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已预交1243元),由原告兰正德负担302元;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896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高炳佳负担4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