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严丽蓉与韩志松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16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丽蓉,韩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严丽蓉,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吴伟,均系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松,住。原告严丽蓉诉被告韩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丽蓉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因被告迟延偿还借款,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息6.15%为标准,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的贷款利率4倍计收);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还款10000元,故就剩余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清偿欠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和转账记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期满后未依约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志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丽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严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韩志松负担;公告费167元,由被告韩志松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