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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执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和镁与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和镁,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朱执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张和镁。被执行人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工业园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强。关于张和镁申请执行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坛朱商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和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68120.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和镁负担49元,被告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逾期被告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和镁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遂对被执行人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和镁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并以被执行人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张和镁以被执行人金坛市海特安森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朱商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