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姜炎山与乔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炎山,乔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姜炎山,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竞魁。被告乔洪波,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黄芳军,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总厂一工区。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斌。原告姜炎山诉被告乔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姜炎山的委托代理人段竞魁、被告乔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黄芳军、被告人保��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炎山诉称,2015年2月21日23时3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口镇南太村冯家组路段,不慎撞上前方被告乔洪波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湘F×××××的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长炼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至法庭,要求被告乔洪波赔偿原告姜炎山各项损失合计123372.3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姜炎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乔洪波的侵权事实及双方的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住院的时间、花费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6837元;4、原告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月工资为3400元/月,受伤休息期间没有收入;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段休息130天及后段医疗费1600元;6、原告被抚养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有儿子需要抚养,同时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的儿子生活在城镇;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被告乔洪波答辩称,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乔洪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答辩称,在被告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围内按照分项内容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方要求的各项赔偿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代抄单一份,拟证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原告姜炎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原告详细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休息时间建议按120天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修理项目明细。被告乔洪波对原告姜炎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姜炎山、被告乔洪波对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姜炎山提供的证据4能反映原告的工作和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炎山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无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炎山提供的证据7上系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23时35分,原告姜炎山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从路口往云溪方向行驶,行至路口镇南太村冯家组路段,不慎撞上前方被告乔洪波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湘F×××××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姜炎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洪波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炎山受伤后在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837元,另支付了X线检查费72元。2015年5月22日,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炎山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前段医疗费用凭票据、住、出院全休13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16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姜炎山修理摩托车修理共花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乔洪波驾驶的湘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姜炎山户籍资料为农业户口,受伤前一直在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姜炎山共有四兄妹,父亲姜明阶出生于1938年3月5日,母亲卢梅秀出生于1939年12月21日,姜明阶、卢梅秀均为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姜炎山的儿子姜永清出生于2000年3月13日,现在路口镇路口中学读书,居住在学校宿舍。本院认为,原告姜炎山因与被告乔洪波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了伤害,其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姜炎山请求被告乔洪波赔偿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炎山户籍所在地是农村,但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姜炎山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乔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8509元(住院6837元+检查72元+后段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4733.3元(3400元/月÷30天/月×130天)、护理费1268元、残疾赔偿金58146.6元【(20年×26570元×10%)+(5年×9025元/年×10%÷4×2)+(3年×18335元/年×10%÷2)】、交通费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87598.9元。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炎山医疗费8899元(8509元+390元)、误工费14733.3元、护理费1268.元、残疾赔偿金58146.6元、交通费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等共计86298.9元。原告姜炎山其它损失1300元,被告乔洪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乔洪波应���偿原告姜炎山39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炎山86298.9元。二、被告乔洪波赔偿原告姜炎山390元。三、驳回原告姜炎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姜炎山负担830元,被告乔洪波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景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