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于阿庚与陈芳、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阿庚,陈芳,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于阿庚。委托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被告陆丰。原告于阿庚与被告陆丰、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阿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阿庚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于阿庚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8月份前归还,如有纠纷,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借款人:陆丰2013年2月8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芳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402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到2015年6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16084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芳未作答辩。被告陆丰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狄科杰。而且我和原告没有关系,我向原告借200000元也不可能。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陆丰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于阿庚人民币200000万(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8月份前归还,如有纠纷,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借款人:狄科杰借款人:陆丰2013年2月8日”。陆丰对该借条质证认为:签字和日期是我写的,但是“如有纠纷,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是后来加上去的。因为当时没有写这句话。除此之外的其他的内容都是狄科杰写的。同时陆丰主张自己是担保人,狄科杰是借款人。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述:“陆丰”的签名及日期是其本人所写,其他内容是狄科杰所写。“如有纠纷,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这句话不是后来加上的。同时原告主张陆丰因缺钱发工人工资向其借款200000元。庭审中,陆丰主张其于2013年12月4日代借款人狄科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陆丰口头承诺还钱的时候不会亏待他,会按照一分、二分的利息支付。故陆丰上述款项是支付的利息。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借条上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陆丰申请对借条上“如有纠纷,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文字内容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嗣后其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丰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陆丰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丰辩称其是担保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陆丰于2013年12月4日向其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但陆丰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该款应认定为陆丰支付的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6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调整为: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本金18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止2015年6月2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计算该部分逾期利息为19326元。原告依据涉案借条主张律师费,陆丰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陆丰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丰与被告陈芳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丰、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阿庚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9326元及律师费16084元。二、驳回原告于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于阿庚负担226.5元,由被告陆丰、陈芳负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3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