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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安塞县王家湾乡党渠行政村榆树湾村***号。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他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他公司购买陕汽牌货运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陕E831**、陕E837**,两辆车总价为77.2万元,被告张某某付首付款20万元,下欠车款分24个月归还,并订立了还款明细表,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明细表的时间、数目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某某未还清车款前,他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并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还款,他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他公司车款本金11311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为甲方,被告张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一、乙方从甲方处所购的车辆品牌为:陕汽牌;发动机号分别为:1610J269942、1610J269959;底盘号分别为:LZGCL2M4XAX079143、LZGCL2M45AX079146;车号为:陕E831**、陕E837**。二,1、乙方购买甲方车辆的总价款为77.2万元。乙方首付款20万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乙方每月向甲方偿还一期,利息按照1%一并向甲方支付。…..3、乙方在未还清甲方的款项前,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即乙方对所购买车辆在登记注册时必需使用甲方的名称。…..7、乙方在未偿还完甲方的款项前,不得出售、转让、出租、馈赠或者为他人借款抵押本合同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否则无效。8、乙方因购买车辆所欠甲方的款项,自愿用其家庭所有财产为甲方的债权担保。…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某某公司现金伍拾柒万贰仟元整(5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8月8日还款29920元、2011年9月28日还款29680元、2011年10月29日还款30400元、2011年12月4日还款29200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28960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28720元、2012年4月4日还款28480元、2012年5月14日还款28240元、2012年6月3日还款28960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22548元、2012年10月22日还款27520元、2012年11月5日还款28240元、2012年12月9日还款27040元、2013年1月15日还款26800元、2013年3月10日还款27520元、2013年4月26日还款2632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26080元、2013年9月4日还款26800元、2013年11月8日还款25600元、2014年1月27日还款23828元、2014年6月27日还款17142元、共计还款567998元,其中偿还车款本金458889元,偿还利息1091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还款明细表、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借条、还款计算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车款本金11311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因该部分款项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先扣息后还本的顺序予以扣减。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车款11311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支付的20000元从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光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