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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黎炳林与祝小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炳林,祝小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黎炳林,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礼胜,系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小惠,女,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黎炳林诉被告祝小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炳林委托代理人张礼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东莞市××城区××小区××楼××处××座商品房住房,被告购置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正上方,即8座29楼E处。早在2009年,因被告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导致原告房屋的天花板出现水渍进而发霉变黑,衣柜也因此腐坏。自2013年以来这种情况越来越严重,原告多次到小区物业管理处反映情况,且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消除房屋漏水隐患,被告也曾经同意整修但始终未有行动。原告刚开始本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原则,只希望被告能够及时整修即可,但被告迟迟不肯处理,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令:一、被告消除其房屋漏水隐患,并赔偿原告因其房屋漏水而造成的衣柜、天花板损失12000元,以及由此导致的租金损失3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诉讼费用。被告祝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东湖花园8座28楼E房的所有权人,被告祝小惠为东莞市莞城区东纵大道东湖花园8座29楼E房的业主,原被告为上下邻居关系。2009年3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公用卫生间有漏水迹象,经小区物业管理处查看,发现是被告祝小惠的房屋东湖花园8座29楼E房卫生间漏水所致,物业管理处的漏水跟进记录显示,原告及小区物业管理处曾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漏水问题,但被告总以出差在外为由未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漏水房屋未修复,因此未修复衣柜和天花板,根据市场行情主张衣柜和天花板的损失数额为12000元。另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有所减少,由漏水前2500元每月下跌至1500元每月,但原告不能提供漏水前和漏水后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庭审中表示不申请评估。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照片、漏水跟进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祝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消除房屋漏水隐患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的原告衣柜、天花板损失为1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漏水造成的衣柜、天花板损失12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案涉房屋确因漏水导致衣柜、天花板污损并事实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予赔付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房屋漏水造成的原告租金损失34000元,因未能提供漏水前和漏水后的相应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由于律师费并非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小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房屋予以修复,消除案涉房屋漏水隐患;二、被告祝小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黎炳林的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黎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祝小惠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邹国雄审 判 员  周敬棠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