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东菊与蔡保平、李现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赵东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保平,农民。被告李现花,农民,系被告蔡保平之妻。被告蔡粉,农民,系被告蔡保平之女。被告左庆勇,农民,系被告蔡粉丈夫。原告赵东菊与被告蔡保平、李现花、蔡粉、左庆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蔡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花、蔡粉、左庆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菊诉称:我与前夫程云海共有一处房产,位于朝城汽车站西50米路南,后双方离婚,经法院多次审理,对该处房产的划分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聊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结。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划归自己名下的房产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开始收拾自己的房子准备入住,遭到被告阻拦,原告想法进入院内,发现房子被被告占用并改变现状,损坏严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保平辩称:原告与其丈夫原有房产,后经诉讼划分,后原告只在那里住过一个晚上,她有房产证我不知道真假,不过原告说她的房子损坏不属实,她住在那里我没有拦她。原告起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房子并未改变原状,没有损坏。被告李现花未答辩。被告蔡粉未答辩。被告左庆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夫程云海原共有房产一处,位于莘县朝城车站西、齐南路南,包括楼房十五间(共三层,一层是四间房屋一间大门,二、三层各有五间房屋)、平房六间的一处院落,原登记在程云海名下。经程云海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07)莘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人离婚,原告赵东菊不服,先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赵东菊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对该案进行再审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2014)聊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楼房上下三层各五间(一层含大门一间)共十五间,其中的西三间上下三层共九间(含大门一间)归赵东菊所有;东两间上下三层共六间及楼梯归程云海所有;西三间三层楼房所对应的五分之三的院落归赵东菊使用,东二间三层楼房所对应的五分之二的院落归程云海使用;院内平房6间西2间归赵东菊,东四间归程云海。在原告赵东菊与程云海离婚诉讼期间,2007年11月12日,程云海将上述楼房十五间、平房六间及院落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蔡保平,原告赵东菊起诉要求确认程云海与蔡保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予以支持,被告蔡保平提出上诉,(2010)聊民五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判决。被告蔡保平于2010年2月25日起诉程云海、赵东菊,要求判令程、赵返还楼款,本院(2010)莘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云海返还蔡保平楼款58万元,驳回了蔡保平对赵东菊的诉讼请求。现程云海尚未向被告蔡保平返还楼款,该楼房东二间由被告蔡粉、左庆勇使用。2014年7月29日,原告赵东菊就上述调解书划分给其所有的房屋范围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称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二层一间屋内有电脑和床,另二间有小便,院子内有垃圾、拉鸡车辆,平房内有被告杂物,且被告阻止原告垒墙头,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聊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2010)莘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东菊与程云海就房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对于划归自己的房产所有权及院落使用权经(2014)聊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取得了房屋管理部门的权利证书,其对楼房上下三层的西三间(含大门一间)、西面平房二间的所有权及院落的西五分之三的使用权应予确认,任何人不得妨害原告对于自己权利范围内的房屋、院落的合法使用。被告蔡保平交付的楼款本院已判令程云海返还,被告蔡保平仍应向程云海主张权利。因原告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原状,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理应对原告权利范围内的己方物品进行及时移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原告赵东菊依法享有涉诉房产的楼房上下三层的西三间(含大门一间)、西面平房二间的所有权及院落的西五分之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阻拦原告对于自己权利范围内的房屋、院落的合法使用。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清除上述范围内的己方物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