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丁小军。被告李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3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自2014年10月小孩出生后,被告发现所生女患有××,其态度就发生了变化,对我不理不睬,对小孩不闻不问。小孩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被告未能尽到义务,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一起生活,被告依法贴补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李某甲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至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共同对家庭尽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双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