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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天远建材销售中心与四川瑞祥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远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新中村木材市场*号。经营者郑世林。被告四川瑞祥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层23号。法定代表人罗斌,经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远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天远建材)与被告四川瑞祥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远建材的经营者郑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祥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远建材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供销合同》,天远建材为乙方(供方),瑞祥龙腾公司为甲方(需方)。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苏五线嘉实名苑二期D7、D11号工程供应木材、模板;实际数量及金额以送货单为准;货到现场付款20%-30%,60-90天内付总货款的60%,其余总货款从送货当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天远建材自2013年6月6日至6月25日向瑞祥龙腾公司供应货物价款合计378150元。瑞祥龙腾公司仅给付85000元,剩余货款2931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瑞祥龙腾公司给付下欠货款2931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期间的违约金。原告天远建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木材供销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签订人员的身份信息。2、送货单(欠条)4张,天远建材向瑞祥龙腾公司供应货物的价款数额。被告瑞祥龙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天远建材提供的《木材供销合同》上盖有被告瑞祥龙腾公司的印章,原告天远建材提供的送货单上有《木材供销合同》约定人员的签名,被告瑞祥龙腾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供销合同》,天远建材为乙方(供方),瑞祥龙腾公司为甲方(需方)。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苏五线嘉实名苑二期D7、D11号工程供应木材、模板;接货人为段国君、梁子绪、高东;实际数量及金额以送货单为准;货到现场付款20%-30%,60-90天内付总货款的60%,其余总货款从送货当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逾期付款,以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高波在合同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盖有瑞祥龙腾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天远建材于2013年6月6日、6月10日、6月23日、6月25日向瑞祥龙腾公司供应货物,由合同约定的接货人签字收货,价款合计378150元。瑞祥龙腾公司收货后,仅给付85000元,剩余货款29315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天远建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瑞祥龙腾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对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除应继续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天远建材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且在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祥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远建材销售中心货款293150元。二、被告四川瑞祥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天远建材销售中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瑞祥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