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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湛柱东与被告冯杨带、董和英、朱惠娜、冯xx、冯xy、第三人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柱东,冯杨带,董和英,朱惠娜,冯xx,冯xy,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湛柱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杨带,男,汉族,系冯银满的父亲。被告:董和英,女,汉族,系冯银满的母亲。被告:朱惠娜,女,汉族,系冯银满的妻子。被告:冯xx,男,汉族,系冯银满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朱惠娜,女,汉族。被告:冯xy,男,汉族,系冯银满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朱惠娜,女,汉族。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三和村委省道SI20旁。法定代表人:黄玉光。原告湛柱东诉被告冯杨带、董和英、朱惠娜、冯xx、冯xy、第三人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湛柱东诉称,死者冯银满欠原告货款,结算至2014年7月8日止,欠货款人民币3484942元。2014年10月11日冯银满自杀身亡。经查,被告冯杨带系冯银满的父亲,被告董和英系冯银满的母亲,被告朱惠娜系冯银满的配偶,被告冯xx系冯银满的大儿子,被告冯xy系冯银满的小儿子。又查,第三人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未付死者冯银满砂石材料款人民币2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为盼。1、依法判令被告冯杨带、董和英、朱惠娜、冯xx、冯xy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在200万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杨带、董和英、朱惠娜、冯xx、冯xy辩称:1、原告的诉求基本属实,但有重大瑕疵,欠条有瑕疵,冯银满跟湛柱东都没有身份信息,且原告诉请的是2484942元,而不是欠条上的3484942元。2、冯银满现已死亡,其家庭成员生活情况也不好,且冯银满也还有其他欠款,有其他诉讼案件在处理中,我方请求对第三人的债权,需等其他案件通过法律诉讼确认后再行处理,才能公平。第三人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作述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死者冯银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冯银满欠湛柱东货款人民币3484942元”。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我司尚未付死者冯银满所属鸿盛建材与我司发生的沙石材料款2000000元”。另查,原告确认冯银满生前已还货款680000元,尚欠其2804942元货款未付,原告仅要求被告方在第三人尚欠死者冯银满20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予以偿还,对于剩余的款项原告同意放弃。再查,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冯银满在第三人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处的债权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冯银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4942元未支付,该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告与冯银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各被告作为死者冯银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在庭审中确认同意在继承冯银满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各被告在继承冯银满在第三人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处2000000元债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是否应在2000000元债务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冯银满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惠州市创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银满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杨带、董和英、朱惠娜、冯xx、冯xy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冯银满2000000元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湛柱东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湛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湛柱东负担100元,被告冯杨带、董和英、朱惠娜、冯xx、冯xy负担2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