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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选红与王金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选红,王金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朱选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金鹏,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朱选红诉被告王金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选红、被告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选红诉称: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带人到原告家,强行开走原告的车,原告无法生活,第二天以每月0.3万元租了1辆出租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宁D286**号江淮同悦车1辆(价值4万元、折旧费1万元);赔偿租车费0.9万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内容为“于2015.5.4开走朱选红同悦车一辆,车号为宁D286**一辆,一些合格,里程数32188KM,外表无擦伤,无自然灾害,出现以外事故由开车人付责,车价4万元。开车人:王金鹏,身份证号:642226198508052015,联系电话:1520964****,地址:宁夏彭阳县草庙乡赵洼村新小湾队082号,日期:2015.5.4号,交车人:朱选红”,证明被告开走原告车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租车花去0.9万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证明车辆登记在其嫂子郭小霞名下,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被告王金鹏辩称:原告车辆被高海成损坏后,联系被告修理。修好后,原告和高海成协议修理费由高海成支付,高海成称取钱离开,原告等不到高海成也离开。过了20天,原告称要开车找高海成,顺便试车,将车开走后被告多次联系无果。2015年5月4日,被告带人去原告家,双方协议后,被告出具证明1份,将车开走。被告要求原告和高海成将修理费付清后返还车辆。被告提交了销货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和高海成在被告经营的鹏程汽车配件修车应支出修理费477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明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收款收据来源不合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高海成开走原告的车辆(宁D286**)发生事故,高海成联系被告修理。2015年1月4日,被告将车辆开到彭阳县鹏程汽修厂修理,后原告和高海成因支付修理费发生争议,无人给被告支付修理费。后原告将车开走。2015年5月4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家将车开到修理厂,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另查明:宁D286**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嫂子郭小霞名下。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因原告和高海成欠其修理费为由,将原告车辆开走并拒绝返还,属无权占有,应及时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及租车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和高海成欠其修理费,提出反诉,但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故其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选红江淮同悦小轿车1辆(宁D286**);二、驳回原告朱选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交纳638元,原告朱选红负担205元,被告王金鹏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