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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廷群、陈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廷群,陈汉英,李夫国,杨廷洪,龙云彩,周东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卞庄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杨廷群,居民。被告:陈汉英,居民。被告:李夫国,居民。被告:杨廷洪,居民。被告:龙云彩,居民。被告:周东侠,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廷群、陈汉英、李夫国、杨廷洪、龙云彩、周东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群、陈汉英、李夫国、杨廷洪、龙云彩、周东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杨廷群由被告陈汉英、李夫国、杨廷洪、龙云彩、周东侠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33.94元,下欠贷款本金98566.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566.01元及利息15781.23元(算至2015年6月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廷群未答辩。被告陈汉英未答辩。被告李夫国未答辩。被告杨廷洪未答辩。被告龙云彩未答辩。被告周东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廷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养猪;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借款合同中由被告杨廷群签名并按印确认。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汉英、李夫国、杨廷洪、龙云彩、周东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12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将第一笔贷款本金1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廷群的账户上,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利率为11.0000‰,由被告杨廷群签字并按印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33.94元,尚欠贷款本金98566.01元及利息15781.23元(算至2015年6月2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杨廷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廷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廷群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汉英、李夫国、杨廷洪、龙云彩、周东侠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汉英、李夫国、杨廷洪、龙云彩、周东侠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廷群追偿,向被告杨廷群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杨廷群、陈汉英、李夫国、杨廷洪、龙云彩、周东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廷群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8566.01元及利息15781.23元(算至2015年6月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陈汉英、李夫国、杨廷洪、龙云彩、周东侠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杨廷群、陈汉英、李夫国、杨廷洪、龙云彩、周东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