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车洛彬与李金海、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洛彬,李金海,宋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车洛彬,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海,农民。被告宋桂华,农民。原告车洛彬诉被告李金海、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朱广伟、人民陪审员陈益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洛彬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海、宋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洛彬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经营电动自行车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四笔,总计1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李金海、宋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海,又叫李金山,与被告宋桂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李金海向原告借款25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金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2012年1月26日,被告李金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金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2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金海一直给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2年4月23日,之后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海与宋桂华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海、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洛彬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金海、宋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