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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舜利与李心满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舜利,李心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刘舜利,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心满,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刘舜利与李心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清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舜利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李心满的工资收入1,200元,因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提取款将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心满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刘舜利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清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陈晓伟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