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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01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电信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钟仁玖,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晓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仁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与朱某某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协议离婚。孙某某婚前于2000年在庐江县人民法院集资建房一套(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的庐江县人民法院宿舍南楼605室),该房系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2006年孙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协议明确该房归孙某某所有,故诉求:依法确定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的庐江县人民法院宿舍南楼605室为孙某某单独所有。朱某某辩称:一、以孙某某名义购买的庐江县人民法院宿舍南楼605室房屋,由朱某某全额出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系在双方婚后取得。该房屋属于孙某某、朱某某共同共有财产。二、朱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包括本房产在内的共同共有财产份额,以及独自承担的17000元共同债务,均作为一次性承担婚生女朱某甲的抚养费。三、庐江县人民法院宿舍南楼605室房屋产权,现为孙某某与朱某甲共同共有。四、孙某某提起本起确权之诉,未列明朱某甲的法律地位,忽视朱某甲对该房享有的共同共有权利,损害朱某甲利益,属于不当请求。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朱某某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2000年以孙某某名义获得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的庐江县法院宿舍南楼605室法院集资房一套,为获得该房缴纳集资款40000元。孙某某与朱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婚前在法院集资住房归孙某某所有;2、放弃一切家庭财产(男方);3、目前壹万柒仟元债务由朱某某承担;4、以上所有财产均作为朱某甲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收据、离婚证、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朱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的庐江县法院宿舍南楼605室的房屋权属问题。孙某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在与朱某某离婚时也明确约定房屋归孙某某所有,故上述房屋应属于孙某某单独所有。为此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讼争的房屋是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归孙某某所有;2、收据两张,拟证明讼争房屋缴纳集资款系在孙某某与朱某某登记结婚前,房屋系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朱某某称房屋系其全额出资不是事实;3、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人是孙某某,房地产权证的共有人栏并未记载朱某某系共有人。朱某某对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朱某某认为离婚协议书系朱某某书写,由于朱某某没有法律专业知识,是为了尽快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故才书写离婚协议第1条;且朱某某在离婚协议第4条做了兜底约定,将所有财产包括其在讼争房屋的份额作为朱某甲子女抚养费。孙某某所举的两份收据的时间虽在双方婚前,但房屋权属应以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为准,房屋产权证系在双方婚后取得。因为讼争房屋只能以孙某某名义缴款,但事实上该款系朱某某全额出资。双方也曾为收据的保管发生过争议。孙某某所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仅能证明讼争房屋属于私产,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不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房屋产权证系在双方婚后颁发,当时我国物权法并未颁布,房屋仅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当时法制环境所制。朱某某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原系孙某某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某在离婚时将其所有的份额抵作婚生女朱某甲抚养费,故讼争房屋现属于孙某某和朱某甲共同所有。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孙某某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孙某某所举证据1离婚协议书系朱某某拟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某某质证意见称其不具备法律知识不能作为抗辩理由。至于朱某某称其在离婚协议第4条约定将其享有的讼争房屋份额作为婚生女抚养费,因朱某某已经在协议第1条确认讼争房屋系婚前获得,且归孙某某所有;离婚协议第4条不足以证明朱某某享有房屋共有份额,朱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讼争房屋共有人,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孙某某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的两张收据,朱某某认可收据所载的款项40000元是双方婚前缴纳,但质证称收据所载的款项40000元是朱某某缴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孙某某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朱某某质证所称的房地产权证颁发在双方婚后,登记为一方所有是受当时法制环境所制。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以孙某某名义获得的集资房,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并不绝对影响房屋权属。朱某某所称房屋登记为孙某某一方所有系受当时法制环境所制,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房屋共有人。而孙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前面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孙某某所举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朱某某对其主张的讼争房屋系共有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的庐江县人民法院宿舍南楼605室房屋应为孙某某单独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在与朱某某登记结婚前获得本案讼争房屋集资名额,并在婚前缴纳集资款,获得讼争房屋,房屋应属于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孙某某与朱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不改变该房权属性质,故朱某某并非房屋共有人,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另,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讼争房屋归孙某某所有。综上,孙某某诉求依法确定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的庐江县人民法院宿舍南楼605室为孙某某单独所有,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的庐江县人民法院宿舍南楼605室房屋为原告孙某某单独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小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