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爱荣、张珂、张青松与穆向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荣,张珂,张青松,穆向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孙爱荣,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张珂,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张青松,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穆向坡,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栋,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爱荣、张珂、张青松诉被告穆向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穆向坡冀EMT5**号货车一辆,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穆向坡冀EMT5**号货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