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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东婵与陈兆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正在强制戒毒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了婚生女儿陈某丙。被告在婚生女儿陈某丙出生后,出现吸毒行为,而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陈某甲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乙于2015年7月9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丙。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陈某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某乙因正在强制戒毒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为证实所起诉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女儿陈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儿陈某丙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被告的书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吸毒习惯,现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陈某乙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正在强制戒毒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因吸毒行为在2002年被送劳动教养。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后恋爱,结婚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其曾有吸毒行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婚后仍存在吸毒行为,双方为此产生夫妻矛盾。由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吸食冰毒,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被告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原告携带婚生女儿陈某丙在被告的家中居住生活。因原告的父母在广东省韶关市工作、居住,2015年3月起至今,原告携带婚生女儿陈某丙到广东省韶关市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因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对是否离婚及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丙由何方抚养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因存在吸毒行为而与原告产生矛盾,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诉讼期间,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准许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生活的。”,婚生女儿陈某丙在被告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一直由原告携带生活,由于父母是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人,在被告现没有直接携带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丙的条件下,离婚后,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诉请判令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因正在强制戒毒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解除婚姻关系;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携带抚养,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每月15日前向婚生女儿陈某丙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儿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女儿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