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建川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杨建川,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辉,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杨建川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川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辉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有钱后立即还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负偿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川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严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