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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辉与李占国、张俊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张俊阁,李占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王凤桂,系原告王辉的父亲。被告张俊阁。被告李占国。原告王辉与被告张俊阁、李占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俊阁因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息,并由被告李占国担保,当时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协议书一份。现该借款早已到期,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呈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阁因用钱于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王辉手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李占国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俊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占国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俊阁向原告王辉借款,被告李占国作为担保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占国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中关于“担保日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约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张俊阁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阁、李占国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担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民间借贷对于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俊阁、李占国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王辉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俊阁、李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彦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白项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利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