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执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兰长利申请执行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字第71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长利,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昌执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兰长利,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田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兰长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兰长利租金103360.00元、运费及材料费27498.00元、受理费145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合计133837.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田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诉讼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泸州地丰石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移送评估、拍卖,该财产待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拍卖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徐 萍审判员 代荣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