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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保安与黄志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安,黄志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唐保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志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邱华平、邱运忠,均为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保安与被告黄志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拆房协议》,约定:被告在拆卸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承担所有责任和后果;被告在拆卸期间不得损坏附近房屋,如发生损坏他人房屋的事件,由被告负责修整和赔偿。在拆房过程中,被告因勾机振动力太大造成隔壁房屋即同晖路六街7号房屋内磁砖多处开裂。其后,被告拒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且不理会。原告在大良居委会多次调解下最后赔偿同晖路六街7号业主30000元。对余下工程,被告不去完成就另找他人施工,支付165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压坏沙井盖一个,被告亦拒不更换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赔偿款,支付16500元未完工工程款,赔偿原告80公分沙井盖一个或3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法证明相邻房屋的损坏和产生损失,也无法证明该损失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赔偿了3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卸房屋协议约定的总费用才3800元,而且被告还进行了大约三天的施工,故余下工程原告另行找人施工不可能需要16500元,这与被告的证据相反且违背常理,显失公平。原告无证据证明沙井盖损坏的事实。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3800元的施工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拆除同晖路六街11号房屋的过程中造成隔壁同晖路六街7-9号房屋受损开裂,原告在居委会的调解下,与受损方达成协议书,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相邻房屋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而且原告是否支付了30000元无证据证明,而且该损失是否合理并没有相应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就算该损失与被告有关,也是显失公平,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2.《拆卸房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卸房屋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同晖路六街11号房屋的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拆除过程中不得损害附近房屋,如发生损坏则由被告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被告只拆除了地面上建筑物,但未对地基进行拆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遂另找其他人对地基进行拆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第二条规定因地基原因不能机械作业及有损他人房屋的与被告无关,现暂时无法证明相邻房屋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有损失,是否是因地基的原因,所以该条款应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收取3800元作为人工及运渣费用,因此原告支出16500元剩余的工程费用不合理。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另找其他人对地基进行拆除并对泥土进行清理,支付费用16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首先是复写件,其次,该收据的金额与证据2约定的金额差距太大,明显不合理;再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及支付凭证进行佐证,也没有收款人的身份证明,因此该证据为无效证据。4.调解证明(加盖顺德区大良街近良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同晖路7-9号的业主吴明友在大良街近良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及律师调解之下,对拆除房屋造成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在场参与调解。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失与被告有关。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拆卸房屋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第二条约定因地基原因不能机械作业及有损他人房屋的与被告无关,现在暂时无法证明相邻房屋是否存在损失,如果有损失,是否是因地基的原因,所以该条款应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收取3800元作为人工及运渣费用,因此原告支出16500元剩余的工程费用不合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进行佐证,也没有收款人的身份证明,且收据的金额与证据2约定的金额差距太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因地基原因不能机械作业而造成他人房屋损坏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拆房协议》,原告将位于大良同晖路六街7号房子的拆除工程交由被告实施。协议约定:被告在拆卸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承担所有责任和后果;被告在拆卸期间不得损坏附近房屋,如发生损坏他人房屋的事件,由被告负责修整和赔偿;房屋所有东西送给被告作房屋拆卸的费用;原告一次性给被告3800元作为人工及运渣费用。被告在拆除地上建筑物过程中造成隔壁房屋即同晖路六街7号房屋内磁砖多处开裂。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亦未继续对房屋地基进行拆除施工。原告与同晖路六街7号房屋的业主吴明友在大良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对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6月1日,该委员会再次组织调解。被告应原告的邀请亦在现场旁听。当日,原告与吴明友签订《协议书》,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日向吴明友赔偿30000元,款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天内到账。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原告多次就上述损失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在居委会对损失问题进行调解和协商时其是否在场,被告对此陈述称其不在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上述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在拆房的施工过程中造成隔壁房屋瓷砖损坏,其应当积极会同原告协商解决损失范围及损失弥补事宜,而不应当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庭询问是否在场调解时,亦不应当作虚假陈述。被告的上述不诚信行为,是造成原、被告之间对损失金额产生争议并导致诉讼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即吴明友在近良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且有律师参与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其商定的损失赔偿金额30000元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拆除施工人员,其拆除行为导致隔壁房屋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拆除房屋这一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实施,其应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1000元。对于沙井盖的偿偿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至于余下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被告并未预收取该工程款,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保安支付赔偿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保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88元(原告唐保安已预交),由被告黄志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