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宿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职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宿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东仁和居小区容留王某、仲某进行卖淫。王某、仲某在房间内分别与韩某甲、韩某乙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公安机关又将被告人宿某和赵雨婷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某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宿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仲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