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管兵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管兵,张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鸿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管兵。委托代理人陈小令,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玉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管兵、张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磊;刘管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令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张玉生驾驶车牌号为渝B×××××号小型客车沿巴国城行驶至巴国城路段十字路口时,因闯红灯与刘管兵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的小型客车碰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玉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管兵无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渝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事故发生后,刘管兵将其受损车辆渝F×××××号小型客车送至广汽丰田重庆恒美西郊店进行修理,2014年10月23日修复完毕,产生维修费1385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刘管兵受损车辆的估损金额为10190元。另车辆维修期间,刘管兵与重庆发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租赁汽车合同》,约定刘管兵租赁奥迪A4车一辆,租金标准5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张玉生驾驶渝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渝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维修费,根据刘管兵举示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385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刘管兵车辆维修中喷漆部分费用,仅认可车辆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10190元的主张,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刘管兵车辆受损,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刘管兵主张的租赁费标准500元/天,金额过高,参照本地一般汽车租赁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天。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计13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管兵租车费为2600元(200元/天×13天)。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管兵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管兵11854元;由张玉生赔偿刘管兵租车费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管兵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管兵车辆维修费11854元。三、张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管兵租车费2600元。四、驳回刘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张玉生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刘管兵自行要求修理厂所做的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全身喷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管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玉生驾驶渝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玉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张玉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渝B×××××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刘管兵所做的车辆喷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