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方书林,安徽省怀宁县清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艳元独任审判,因被告汪某甲下落不明,2015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武、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方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7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14按本地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即外出务工,双方仅凭电话偶尔联系。2013年5月,原告按被告父母的安排,到江苏省江阴市与被告共同务工。在此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愿与其言语交流,双方形同陌生人,且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此时原告虽已有身孕,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日趋破裂。无奈,2013年10月,原告回到娘家休养。原告回家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关心甚少,不能履行丈夫的职责。2013年2月15日,即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次日,被告便将原告的金手链拿走。举行婚礼的第五天,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便独自外出务工。原告分娩后的第三天,被告便不辞而别。原告分娩后在家休养,但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关心甚少,不履行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未能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职责。婚后两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正月初四,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0日,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丝毫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判令: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五、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某甲辩称:汪某乙一出生就由奶奶喂奶粉成长,一直由被告父母照应,长时间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与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对他们有较强的依赖。抚养汪某乙的费用一直是答辩人的父母承担。原被告婚后居住被告父母的房屋,均靠打工维持生活,没有稳定的收入,被告无能力给原告经济帮助。双方无共同财产,属于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恋爱,同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汪某乙。2014年2月3日,被告父母因家庭琐事讲了原告几句,原告不爽,就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后,原告提出回家,被告就同意原告回家。之后,原告就一直居住娘家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居住被告父母的房屋,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生子汪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看,回娘家时也将孩子一并带去。被告婚后在外打工。2014年5月5日(农历四月初七),原告和被告父亲一起带汪某乙前往安庆看病,在安庆市立医院做完相关检查后,被告父亲带着汪某乙离开安庆前往外地.此后,汪某乙就一直随被告在外地生活至今。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任何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彩电、取暖器各一台,被絮橱一件,棉被两床,工艺被一床,毛毯一床,电火桶一只,三只盆,两只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怀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汪某乙,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和能力基本相同,鉴于汪某乙自2015年5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在外地的事实,离婚后,汪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可以居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生活困难。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前往外地务工和经商,已成为谋生的手段,被告辩称自己在外打工,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随被告汪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汪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汪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海尔牌彩电、取暖器各一台,被絮橱一件,棉被两床,工艺被一床,毛毯一床,电火桶一只,三只盆,两只桶,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汪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元人民陪审员 陈为兵人民陪审员 汪永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