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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港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德清鑫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港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鑫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港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鑫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燕芝,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同年4月9日各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精工油墨、感光胶等印刷用品,并约定付款方式和交货办法等内容。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604元的产品,并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累计27,889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于同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累计39,715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延迟情况说明》,确认结欠原告价款67,604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左右付3月份的货款27,889元,4月份的货款39,715元在同年6月30日和7月15日分两次付清。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从发票开出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被告违约金。对于结欠原告的价款67,60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价款67,604元;二、被告偿付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以本金人民币27,8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算、以本金人民币39,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算,前述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金额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价款,未付款系因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处目前仍库存有35,156元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对于该部分产品要求向原告退货,被告仅同意向原告支付价款32,448元;第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被告出具的《付款延迟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付款延迟情况说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仅确认了结欠原告价款的金额,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亦作出了相应承诺。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价款,理应偿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承诺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向原告退货的主张,首先,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该主张属反诉范围,现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原告交付的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鑫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程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7,604元,并另应偿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本金人民币27,8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算、以本金人民币39,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算,前述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41元,由被告德清鑫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