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吉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甘D113**号小型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七号路口时与张某乙驾驶的甘AKW8**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古大队民警出警时,发现张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采集其血液样本。经甘肃省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张某甲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证言;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查询、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