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彩然与被告慕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然,慕朝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赵彩然。委托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朝玲。原告赵彩然与被告慕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慕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然诉称,2011年,被告慕朝玲陆续从我处购买油漆及其他货物,经结算,其尚欠货款211000元,并于2014年9月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同月28日,��告给付货款20000元,余款191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1000元、利息6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慕朝玲辩称,尚欠原告赵彩然货款191000元及利息6521元属实,我方没有异议。因该批货物已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仍拖欠我方部分货款,两个月内我只能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余款待第三方付清后才能向原告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慕朝玲向原告赵彩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欠赵彩然货款211000元整”。在庭审中,被告慕朝玲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被告已还款20000元,尚欠191000元,但对还款期限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被告慕朝玲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慕朝玲尚欠原告赵彩然货款191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慕朝玲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当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按照月利率4.875‰主张7个月的利息共计6521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朝玲给付原告赵彩然货款191000元;二、被告慕朝玲偿付原告赵彩然利息6521元(191000元×4.875‰×7个月)。本案争议标的197521元,核定给付金额197521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425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慕朝玲负担;财产保全费150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均由被告慕朝玲负担。上述被告慕朝玲共应给付原告赵彩然款项合计20329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惠人民陪审员  谢茂安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