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定边县,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服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一些琐事吵架,慢慢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的职业是搞装潢的,本分老实务业。可是好景不长,被告在外面沾染上了赌博,开始不顾家,从2011年起,被告经常不分青红皂白,没有原因的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次次原谅了被告的行为。在2013年4月17日,被告家人接到盐池县公安局电话,说是被告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原告随着家人一起到公安局拿羁押通知书,后于2013年4月24日正式逮捕,自2014年元月至今在吴忠监狱服刑。结婚以来,被告不但不顾家还沾染上赌博以及毒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打击,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现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婚生子李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与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各种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可随时探望孩子。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我们夫妻是有感情的,我在这里面呆了一年多,原告月月都来看我,没有感情的话怎么可能月月来看我。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取名李某乙。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贩卖毒品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吴忠监狱服刑,尚有三个月左右即刑满释放。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每月到被告服刑地探望被告,被告还有三个月刑满释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仍每月到其服刑地探望被告,足可证明原告对被告尚有一定的感情。现被告尚有三个月左右即刑满释放,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积极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