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地区哈密市。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确定管辖时“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国投哈密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该合同首部载明供方为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哈密市八一路绿洲花园1#-1号门面,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在哈密市,属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69万余元,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亦属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哈密中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