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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赛国贤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赛某某自2014年8月至案发期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微信号:×××,微信名“赛姐来支烟”;微信号:×××,微信名:“抽烟的女人”)联系买家,将自网名“隐匿者:鼠人”等8个网民处购买的香烟,以物流送货、网银支付的方式向承德市的于某某等人,其他地区的刘朋蕊等人销售,共销售卷烟756条,销售金额113105元,非法获利19869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赛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王立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赛某某实施的经营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3、被告人赛某某销售香烟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进而并不是以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为目的。4、被告人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5、被告人此次系初犯、偶犯。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赛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赛某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份,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买家,将自网名“隐匿者:鼠人”等8个网民处购买的香烟,以物流送货、网银支付的方式向承德市的于某某等人,其他地区的刘朋蕊等人销售,共销售卷烟756条,销售金额113105元,非法获利1986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赛某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份,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微信号:×××,微信名“赛姐来支烟”;微信号:×××,微信名:“抽烟的女人”)联系买家,将自网名“隐匿者:鼠人”等8个网民处购买的香烟,以物流送货、网银支付的方式向承德市的于某某等人,其他地区的刘朋蕊等人销售,共销售卷烟756条,销售金额113105元,非法获利19869元。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手机微信从被告人赛某某处购买过卷烟。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手机微信从被告人赛某某处购买过卷烟。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手机微信从被告人赛某某处购买过卷烟。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赛某某通过网络交易卷烟所使用的手机、银行卡及用于记账的笔记本。6、照片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赛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交易卷烟的聊天截图等信息。7、笔记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赛某某全部的卷烟交易记录。8、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赛某某未取得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赛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1、2、4、5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人民陪审员  巴 丽人民陪审员  满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伯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