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D69R**号轿车,从漳平市菁城街道盛宇广场路段往菁城街道万成方向行驶,途经菁城街道和平中路铁路桥路段时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带至漳平市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6.58㎎/100ml血,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照片、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95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爱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