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8月15日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13日减刑被释放。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武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9时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郭某某带领城管执法人员在武陵源区宝峰路居委会人防工程用地处执法,在制止被告人李某甲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时,遭到李某甲的辱骂和威胁,尔后,被告人李某甲又打电话邀约李某乙(另案处理)、施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几人赶到案发现场,对城管执法队员熊某进行殴打,致熊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处以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李某丙、施某某、李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有前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4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